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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9-24
【法律文号】:新卫防字[1998]73号 【执行日期】:1998-9-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劳动厅
新卫防字[1998]73号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劳动厅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关于《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自治区卫生厅、劳动厅联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性健康检查办法》,现予以颁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两厅。
  新结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预防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 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 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 从事特种作业者;
  (四) 未成年工;
  (五) 曾长期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可能发生性职业病的在职、离休、退休者;
  (六) 职业病患者和疑似职业病患者(观察对象)。
  第六条 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周期和检查内容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证》制度,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健康检查者须填写《职业性健康检查证》交本人保存。《职业性健康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厅、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健康档案,妥善保存有关健康检查资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其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对待;如职业病防治机构(包括诊断组)认为需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安排治疗或疗养,并按规定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急性职业中毒,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职业病防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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