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有企业职工,包括原有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在临时性、季节性岗位上招用的合同工及其它职工,以及国有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87号令)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其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订立劳动合同的原有的临时工,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最后一次在本企业的工作时间起,计算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其它企业,包括集体、外资、私营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包括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及其它调动,凡在本系统内流动的职工,在本系统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跨系统流动改变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央驻疆单位在本行业间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改变工作单位,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中央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同一地区的各企业间流动,与原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由原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到新用人单位凭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跨地区流动,凭劳动部门同意调动函和原单位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流动手续。
四、《证明书》一式四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各一联;职工档案留存一联;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联。《证明书》由各地、州、市劳动部门按本《通知》提供的式样统一印制,自治区各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单位使用自治区劳动厅印制的《证明书》。
附件: 编号:
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同志与我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按下列第 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
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频临破产经人民法院宣告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六、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七、经劳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丧失主体资格,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证明书》一式四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各一联;职工档案留存一联;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联。
(转发文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