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工作程序,正确认定职工伤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 第三条 职工伤亡性质的认定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管辖原则上按属地管理确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由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辖,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辖。其它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以国家《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 职工或其亲属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或其亲属逾期提出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一般应予受理。对事故发生时间超过180天,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后,应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异地发生的伤亡事故,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伤亡性质认定建议,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条 职工伤亡性质认定应依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伤亡情况调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初次治疗职工受伤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证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结论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医疗机构初次治疗职工受伤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证明书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受伤人员或职业病患者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并告知认定的依据、理由、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三条 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相关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意见,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