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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7-20
【法律文号】:新劳仲委字[1999]003号 【执行日期】:1999-7-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新劳仲委字[1999]003号
【字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等同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复函

  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等同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一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应理解为“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除此之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供养亲属抚恤费、伤残抚恤金等,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此,对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死者家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可以要求企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企业不能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同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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