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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2-23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24号 【执行日期】:1991-2-2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号
【字体: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家监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与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护、锅炉安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并可视工作需要建立专业性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组织,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服务,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二、对企业劳动安全进行考核和评价;
  三、监督企业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及实施预防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
  四、对特种(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督指令、责令限期整改;
  七、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五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旗县(市、区)和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逐级考核上报,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合格后,报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包括兼职)工作变动,应及时按任命程序办理免职或解聘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
  一、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在所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内进行监察;
  二、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要求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四、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须佩戴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制做的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守企业和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属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除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外,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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