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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颁布日期】:1991-6-20
【法律文号】:内劳人险字[1991]第57号 【执行日期】:1991-6-20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内劳人险字[1991]第57号
【字体: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办法

  各盟劳动人事处、市劳动局、人事局、自治区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和自治区政府内政发[1986]133号《颁布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制度的四个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地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提出询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工作精神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金收缴工作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经研究,在国家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暂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 国务院《四个规定》和自治区政府《四个细则》颁布实施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自治区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计(83)11号文试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自招收之月起,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享受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 属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的城镇临时工、集体工和计划外用工(含农民占地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根据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人筹(88)10号文规定,自批准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三、 属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后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的城镇临时工、集体工和计划外用工(含农民占地工)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是工人的,自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做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含农民占地工)和在最后一个集体单位工作之月起缴纳的(或补缴)养老保险金并计算投保年限的,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改按本办法执行,待遇低于部分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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