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每周休息不足一日的; (三) 实行其他工作时间、休息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 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 (五) 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拒不支付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并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或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 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卫生条件、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50000元、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证照或责令停产整顿: (一)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三) 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 (五) 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 (六) 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职业危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及劳动者健康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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