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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5-4-15
【法律文号】:内劳字[1995]第19号 【执行日期】:1995-4-15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内劳字[1995]第19号
【字体:  
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七) 锅炉、压力容器、管道,无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资格许可证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 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作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 拒绝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五) 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 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
  (七) 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技术资格证书止岗作业的;
  (八)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九)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及仪器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及安全认证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单位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500至10000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加重罚款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
  (一)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 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三)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规、规章禁忌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单位和负责人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10000元和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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