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权益,罚款1000元至3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以下的婴儿期间从事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劳动和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劳动; (四) 安排女职工怀孕期间从事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劳动; (五) 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六) 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期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程序,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或拖延不办的,处以单位按每名劳动者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 (二) 已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订立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 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 (四) 裁减人员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五)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未出现约定、法定的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者擅自离职的; (六)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七) 裁减人员的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未优先录用裁减人员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单位3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清洁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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