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用人单位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的; (二)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的; (三) 社会职业培训实体、技能鉴定机构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经营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责令限期参加和缴纳。拒绝参加和缴纳的,处以单位缴额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可按日增收应缴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金,应当责令限期归还,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罚款可以酌情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两次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十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监察的单位的行政处罚,应当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罚款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用人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支付,不得用公款报销,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