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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5-4-15
【法律文号】:内劳字[1995]第19号 【执行日期】:1995-4-15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内劳字[1995]第19号
【字体:  
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和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我厅制定了本实施细则,经商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和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旗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细则。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以下、用人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进罚款50元标准处罚:
  (一) 不执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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