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在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蓄、专项使用,完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 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 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 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 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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