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需报企业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需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数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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