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和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负责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成立兵团、师(局)两级仲裁委员会。兵团成立仲裁委员会,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师(局)成立仲裁委员会,报兵团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兵团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自行制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工会的代表; (三) 政府的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人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争议中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和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治区直辖市、市辖区负责管辖所属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州、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少数民族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组人员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申请其回避,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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