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代表应当持职工当事人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配备调解员,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职工代表; (二) 企业代表; (三) 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决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参加。各级调解组织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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