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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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职业特殊性,双方可以约定延长离职交接时间为60天吗?
悬赏分:5分 问题提出时间 2008-7-16 19:37:47
我在学校负责HR工作。由于老师的职业特殊性,企业与员工在聘用时约定,如果离职或解聘应提前60天书面提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学生的课程不受影响,双方也都可以达成共识,可是今年在审合同时就说这样不合法,请问我们可以做怎样的相关修定? 另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通常是怎样的一个合理标准?(相当于1个半月的工资?)如果一方提前解约,是否必须支付?另,如企业支付了违约金,还要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吗? 多谢专家指教!
问题所在地: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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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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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是优先于规,贵校(企业)关于“离职或解聘应提前60天”的规定已经与相关法相违背了。所以今年在审合同时就说这样不合法,你们应当修定为“离职或解聘应提前30天”才正确。 |
回答者: bennylu-四级 主管 回答时间:2008-7-17 0:22:28
bennylu 对 提问者 说 时间:2008-7-17 0:29:40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请查阅《劳动合同法》第22、23、24、25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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