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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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实施前没有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
悬赏分:20分 问题提出时间 2008-10-16 9:19:05
我是08年2月20号提出辞职的,被告公司3月13号就要求我进行交接,离职.我在离职通知书上签了字。离职后几天我就从湖北去河北找工作了,我4月15后一直没有见被告公司通知我要结清工资,加班费,和转移社保,然后通过和在职同事联系得知公司在搞员工赔偿,支付给员工加班费和补社保等,因此又等了几天还是没有见公司通知。进一步打听于5月13号得知负责加班费,补偿金的负责人和负责保险转移的负责人,就发信息给负责人问我的加班费和补偿金什么时候支付,但是该负责人一口否认,说我没有加班费和补偿金,也不会给我补以前没有补的社保。我于六月份通过网上联系到武汉的律师,并且达成代理意向,并于7月4日赶回武汉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判定过了时效。告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也判我过了时效,但是我觉得我没有过时效,现在已经上诉。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 [2008]050号)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保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新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平稳衔接,凡2008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无论受案范围、处理程序和时效,一律按原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执行;5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律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2008年7月1日才因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指导意见》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指导意见还确保新旧体制平稳过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仲裁时效和诉权作出新的规定,为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争议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指导意见》明确:“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法律不溯既往,所以新法实施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适用原来的法律,凡新法施行日(2008年5月1日)已经过期的仲裁申请,不适用新法;凡新法施行日按旧法尚未过期的申请,一律适用新法规定的仲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不是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开始计算60日期间,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例如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1月1日,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为60日,即应于2008年3月1日前申请仲裁,不适用5月1日才生效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1日,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为60日,本应于2008年5月1日前申请仲裁,而5月1日应当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来的必须在60日内申请的仲裁,现在已成为不必要,当事人之间既可请求解决争议,请求解决争议遭拒绝的,自知道请求被拒绝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对方不予明确拒绝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不起算。经请求,双方进行协商、谈判、调解、行政处理的,均中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即使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那么2008年3月1日发生的劳动争议,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是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不再适用劳动争议自发生之日起应于60日期间内得到仲裁的旧制。
从以上的规定,(特别是画线部分)可以看出我的劳动争议是3月13日开始的,用六十天的时效就是最迟到5月13号,但是5月1日实施了新的劳动仲裁争议法, 我在原来60天时效没有过的时候新法就实施了,也就是说我在新法实施前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重新获得了时效,所以我于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过时效!请问是这样吗?谢谢!!
问题所在地: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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