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主播与传媒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与劳动合同有较大区别。
胡某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直播的时间、空间并未受限,不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收入来源是第三方平台的粉丝打赏,属于合作盈利模式。
双方在人身、经济方面均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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