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宁人社规〔2021〕10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21-11-15
  • 实施日期2022-01-01
  • 发布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园区)人社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南京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15日      

南京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劳务派遣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劳务派遣市场环境,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推进我市劳务派遣服务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依法报告年度经营情况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制度保障等信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领导,制定信用等级评价方案、信用等级分类实施措施等,并对各区(园区)、江北新区(以下简称各区)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区人社部门负责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各区每年结合劳务派遣年度核验工作组织实施。

第五条依法取得有效《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可获得60分基础分,在基础分的基础上按照评价指标加减分后产生最终得分,相应确定信用等级。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评价按《南京市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标准》(附件1)实行评分制。

得分大于等于100分的,为A级;得分大于等于80分小于100分的,为B级;得分小于80分的,为C级。

不参加年度核验的劳务派遣单位,直接评价为C级劳务派遣单位。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

在每年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核验时,由劳务派遣单位自主提交《南京市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表》(附件2)及相关自评材料,进行自我评价。

(二)审核评价。

各区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审核评价。

(三)社会公示。

信用等级审核评价结束后,评价部门将拟确定的年度信用等级、陈述申辩途径等在区级官方网站公示。

(四)结果公布。

公示期满后,由评价部门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按规定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通过区级官方网站等方式公布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信息。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反映的信息内容为上一年度的信息状况及仍在有效期内的失信信息。

新的信用结果公布后,原信用等级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信用公示

第九条各区将拟确定的年度信用等级随同劳务派遣经营情况年度核验结果一并在区级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被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各区应在收到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被评价单位提出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确需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重新公示;不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不再另行公示。

第十条被评价单位对评价单位不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仍有异议的,可向市人社局申请复核,市人社局复核作出的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

经复核,市人社局认为应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原评价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并通过原发布渠道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评价。

异议信息核查期间,不影响其评价结果与应用。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对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一年内,市、区人社部门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二)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范围;

(三)简单劳资纠纷,可优先调解处理;

(四)纳入南京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培育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对获得C级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一年内,市、区人社部门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察对象;

(二)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三)在官方网站发布,供相关用工单位了解、警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在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一年评分小于80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并且不予行政许可:

(一)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与开展业务不相适应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

(三)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不一致的;

(四)用工单位自派遣的;

(五)劳务派遣单位租赁协议有效期限短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期限的;

(六)劳务派遣经营情况年度核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国家和省对此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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