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吉劳社医字〔2002〕24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2-09-12
  • 实施日期2002-09-12
  • 发布机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政府体改办
正文

  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体改办: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制定的《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为了推进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进展,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对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

  二、关于参保方式及缴费方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选择下述两种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方式一: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其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方式二:只参加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根据各统筹地区基本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不低于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则上由个人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为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参保人员范围。

  已开展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三、关于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规定。

  按照方式一参保的,与统筹地区参保人员享受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设立个人帐户。

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接续使用。

  按照方式二参保的,享受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余额可继续使用。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待遇。

  四、关于缴费年限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其他

  城镇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集体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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