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审计厅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苏劳〔1996〕33号苏审行〔1996〕12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6-06-05
  • 实施日期1996-06-05
  • 发布机关江苏省劳动厅
正文

  各市、县区劳动局,审计局:

  根据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9号,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有关部门,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试行办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省及省辖市审计科处、室,县市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社会保险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

  第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下级社会保险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审计规定、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

  三组织社会保险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审计人员;

  四总结、交流、宣传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

  一从事社会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审计院校毕业或从事过1年以上审计工作。

  二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财会、审计、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知识与业务能力,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备一定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任免社会保险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实行回避。

  一曾在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审计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被审计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基金存储及结息情况;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工程预决算及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内部控制制度;

  七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

  八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九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用人单位按规定基数、比例,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职工缴费花名册、缴费基数与个人帐户记载的一致性和个人帐户记载等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下列处理、处罚的权限:

  一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书面形式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七日即为送达。

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仍然拒缴的,责令期限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养老保险基金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工资总额,应令其补交本金和利息;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冒领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仍搞减免返还社会保险基金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令其限期纠正并报请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2违反规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其他支出,责令其限期归还。

  3非法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未按规定及时结息,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

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第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

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下级社会保险审计科处、室,应将社会保险审计工作计划、有关文件及重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向上一级社会保险审计科处、室报告并备案,并按上一级社会保险审计科处、室的要求定期、及时、如实地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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