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4-06-26
  • 实施日期2004-08-01
  • 发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 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 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 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全部退还。

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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