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穗劳服字〔1995〕第003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5-08-14
  • 实施日期1995-08-14
  • 发布机关广州市劳动局
正文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

  现将《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服务公司反映。

  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失业职工的管理,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提的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目前因各种原因暂时失去工作,在就业期间已参加市、区社会保险并有一年以上未享受过失业救济的工龄的原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原因按穗府[1994]89号第五条所列。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负责组织实施失业职工管理工作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制定本辖区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则,定期对各区失业职工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四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街镇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

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受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失业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失业职工的社会政治生活管理,和其他失业人员一样,由其户口所在街道组织和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失业职工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先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再持失业职工本人的《劳动手册》,填写失业职工名册;提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还需填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情况表》,到市或区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救济审批手续。

失业职工凭本人的《劳动手册》、失业救济审批通知和本人的户口簿及免冠相片4张,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登记后由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第六条 已登记的失业职工,由本人按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在核准的失业救济期内,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由就业服务机构对家属一次性核发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费。

  失业职工还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免费接受三次职业介绍:

  二 在核准的失业救济期内,凭《失业职工转业培训登记卡》,在指定办学单位享受1次减免学费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三 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生产自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 自谋职业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核准可一次性领取本人未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费。

  第七条 失业职工自登记之日起,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为其造册、建卡、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个人资料要实行电脑管理。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内重新就业的,其档案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转交用人单位;失业救济期满尚未就业的其档案按户口所在区的规定转移。

  第八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内,每月按规定时间到户口所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参加指定的活动。

如当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扣除下一月救济金额30%;第二次仍不报到的,扣除下一个月救济金额60%;连续三个月不报到的,停发救济金。

  失业救济金必须由失业职工本人领取,不得由他人代领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同意除外,凡有意隐瞒或以非法手段获得救济金的如已有工作,其工资高于救济金标准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外,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

  第九条 失业职工要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适当市场就业的新形势。

各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按失业职工本人就业条件具体指导和积极推荐其重新就业。

本人就业条件,以国家的职业分类及职业技能标准为主要衡量尺度,并结合本人的适当能力综合决定。

  第十条 失业职工如没有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按本人就业条件给予职业介绍的,年龄在32岁以下的3个月后停发救济金;年龄在33岁以上的6个月后停发失业救济金,离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12个月后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各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定期对失业职工的就业状况进行质、量化分析,定期召开失业职工座谈会。

对领取失业救济金1年仍未能就业的失业职工,须将其重新就业难的原因记录在册,并应有针对性开展个别的就业指导,认真做好失业职工的思想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因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职业介绍而被停发失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将其情况及未能重新就业的原因记录造册,并由本人确认后存档,留待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检查。

  第十三条 对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无再就业能力、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失业职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须主动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申办社会救济,并将办理结果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核准的失业救济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按月发给救济金,不得以不服从职业介绍为由停发救济金:

  1. 正在参加转业训练不含一年以上的学历教育并有培训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到课率在85%以上者;

  2. 患有不宜就业的疾病,住院或出院后由医院出具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或疗养期内者;

  3. 实行计划生育,在孕期须有医院证明、产假期者;

  4. 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者;

  5. 直系亲属住院或在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身边确需照顾者。

  第十五条失业职工户口转移本市地区的,必须持迁出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证明,到转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仍在核定救济期内的,可续延享相应的待遇。

  第十六条 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与本办法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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