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6〕271号
  • 效力级别国家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6-12-30
  • 实施日期1996-12-30
  • 发布机关劳动部办公厅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71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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