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津劳办〔2005〕205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5-07-14
  • 实施日期2005-07-14
  • 发布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集团总公司,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和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现就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用费。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现行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费票据,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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