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劳动鉴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黔劳局发(1994)84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4-09-08
  • 实施日期1994-09-08
  • 发布机关贵州省劳动局
正文

  为认真贯彻《劳动法》精神,切实保护职工利益,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926号文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要求,各级劳动部门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劳动鉴定制度,为国务院在今年内即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作准备,现对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理顺其关系,根据劳动部工作职责范围划分的要求,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必须设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保险福利机构,没有设在保险福利机构的要划归保险福利机构管理,以利开展工伤保险统筹。

  二、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的医学鉴定组,必须在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得自行其事进行劳动鉴定;医院不得擅自对住院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人员进行劳动鉴定,更不能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凡未经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建卡直接由医院鉴定的企业工伤人员,不发给“企业职工工伤抚恤证”,不享受工伤待遇,也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三、劳动鉴定工作是国家政策法规明文规定的政府行为,它是维护广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又是当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我省凡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中央在省企业、省属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只能按规定建立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初级鉴定,不能作终结劳动鉴定,终结劳动鉴定必须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依据,本着对国家对企业和职工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在等级证评中要体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

至今还未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县市要抓紧建立健全组织并开展工作。

各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年底前必须将鉴定情况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

  五、地、州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本着划分的等级鉴定职责范围进行劳动鉴定,不得超越职责范围进行劳动鉴定。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已进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评残的企业工伤人员,应携带他们的身份证、照片和已鉴定的档案材料到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企业职工工伤抚恤证书”,并加盖“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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