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渝劳培发〔1998〕5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8-01-25
  • 实施日期1998-01-25
  • 发布机关重庆市劳动局
正文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劳动局,有关区(市)县劳动局,市就业局,各办学主管部门、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我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规范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现将《重庆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请你们加强领导,认真执行有关规定。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重庆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技能培训事业,规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行为,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劳动者为获得从事某种职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而进行的训练,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技师及高级技师培训。

  第四条 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技能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也必须经过相应的就业训练。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重庆市劳动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办法;

  (二)按分工审查批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或停办;

  (三)对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执行政策和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或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培训;

  (五)指导市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申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简称《许可证》,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工种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培训时间、培训方式;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培训大纲、计划与教材;

  (三)有与培训目标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理论教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目标和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教具、实验实习设备和经费;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重庆市内的单位组织或持重庆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其基本任职条件为:

  (一)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3年以上教龄;专职行政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遵纪守法,熟悉业务,有一定管理水平和经验。

  (二)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1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技校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1年以上教龄,并取得本专业(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三)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技校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2年以上教龄,并取得本专业(工种)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四)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5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或技校以上文化程度,10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5年以上教龄,并取得本专业(工种)技师以上合格证书。

  第八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发《许可证》,并将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申办以非技术等级培训和初级技术等级培训为标的(另有规定的工种除外),并冠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地名的,由所在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劳动局(或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地名的,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办以中级技术等级培训为标的,并冠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在地地名的,由该机构所在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后,报重庆市劳动局(或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仅以“重庆市”为所在地地名的,由重庆市劳动局审批。

  (三)申办以高级以上技术等级培训为标的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律以“重庆市”为所在地地名,经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后,由重庆市劳动局审批,报劳动部备案。

  (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般不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冠名,确需以上述字样冠名的,应报重庆市劳动局初审后,报劳动部批准。

  第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写出申办报告,填写《重庆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表》,同时按“填表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准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或公民个人提出的申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申请,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其中需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的,应在1个月内完成,并及时送达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

凡独立设置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其它分支机构,也不得将《许可证》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转让、委托给其它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在批准的专业(工种)、培训目标和范围内招生,每期招生后10日内应将学员登记表报送核发《许可证》的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学员修业期满,并经考试合格,由批准培训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重庆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组织学员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加鉴定。

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刊播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按下列办法审批:

  (一)在本地本级传媒刊播招生广告的,实行“谁批办、谁审核”的原则,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二)在异地或在上级传媒刊播招生广告的,应经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在重庆市级以上传媒刊播招生广告的,原则上由重庆市劳动局审批,其中有明确规定的工种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刊播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如实填写《重庆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真实、清楚、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和言词误导。

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发布时不得擅自改动,如需更改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实行一班(期)一审(批)制,有效期30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发布此类广告时,应严格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盖章的《重庆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的内容刊播广告,并同时发布审批号。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或擅自改动广告内容的,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按重庆市劳动、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不按教学大纲、计划组织培训,培训质量差的职业培训机构,学员有权向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返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在培训中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停办,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培训中伪造滥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诈骗学员钱财,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刊播或代理未经审批和虚假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市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应有举办者所在地、市、州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取得本市有担保能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并按本办法申办。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技工学校的,按技工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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